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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其撤銷候
選人登記,以公告為之。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
製及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
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
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
    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
    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
    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公職人員之罷免案,應向本法第七條所定之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
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書件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於二十
日內,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查對提議人名冊,其中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查對,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為之。
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後,有不合規定者,應予以刪除,並於前
項規定期間內,將查對結果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但原住民立法
委員罷免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
辦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選舉案,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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