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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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