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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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