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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
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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