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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
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申報或繳納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
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
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
分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視為未完成改善。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申報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
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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