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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或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履歷及認資證明文件。
四、營業計畫。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於前項申請書免記載第四款事項。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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