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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
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
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
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決標結果之公告,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機關之名稱、地址、聯絡人(或單位)及聯絡電話。
三、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四、決標日期。
五、得標廠商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六、決標金額。以單價決標者,為單價乘以預估數量之總金額或預估採購
    總金額。
七、有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且應予公開者,其金額
    。不予公開者,其理由。
八、招標及決標方式。
九、有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公告者,其刊登採購公報日期。
十、採限制性招標者,其依據之法條。
十一、採購金額。
十二、採最有利標或準用最有利標決標,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總序位。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得不公告決標金額,
但應附記不公告之理由。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者,其每一次決標及不同標的或底價之項目,應分別
刊登決標公告。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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