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62891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
、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三條所為通知改
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
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