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42443727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法規名稱: 市區道路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法規名稱: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
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
路營運費獎助之。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