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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
府所在地。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完成
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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