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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
服務,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
害、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不得少於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定收入
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政府依法令規定應編列本保險相關預算之負擔不足每年度保險經費扣除法
定收入後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之。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
    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
    ;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
    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
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
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
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
保險對象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繳納。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之費用,催繳後仍未繳納
時,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
,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適用之。
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
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
    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
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
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
七、人體試驗。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
      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
      務及藥物。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院認定並由各級政府專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之
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保險人就下列事項,不予保險給付:
一、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
二、有不當重複就醫或其他不當使用醫療資源之保險對象,未依保險人輔
    導於指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但情況緊急時不在此限。
三、使用經事前審查,非屬醫療必要之診療服務或藥物。
四、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有關就醫程序。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
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
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
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應定期以出版公報、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
公開爭議審議結果。
前項公開,應將個人、法人或團體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
他方式,達無從辨識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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