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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
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
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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