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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
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
    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
    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
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
    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
    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
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
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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