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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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