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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
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
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
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
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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