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61538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