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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
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
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
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
      )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
      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
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
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
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
    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
    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
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
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
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
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
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一、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教
    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
    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四、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一
    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率計算;其未滿全月者,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
五、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
    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但執
    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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