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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
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
一、電影,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本國語言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十。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
    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
四、各種競技比賽,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保齡球館,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高爾夫球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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