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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
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
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
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
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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