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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
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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