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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
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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