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53610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
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
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
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
、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
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