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61546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
,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
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
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
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
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
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
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興建及維護漁港與漁業公共設施。
二、配置巡護船隊,實施救護、巡緝及護漁工作。
三、設置漁業通訊電臺。
四、設置信號臺、標識桿及氣象預報系統等安全設備。
五、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六、應請國防部及有關單位給予必要之協助及保護。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
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七年。
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
之。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
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
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
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
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