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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民署經報
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七年。
第一項第十六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
之。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
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
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
得入出國。
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
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
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
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
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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