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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
一、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
三、標準採購契約之檢討及審定。
四、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五、政府採購專業人員之訓練。
六、各機關採購之協調、督導及考核。
七、中央各機關採購申訴之處理。
八、其他關於政府採購之事項。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
時,亦同。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
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
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
預算金額代之。
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
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
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
行使。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
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
    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
    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
    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
    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
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
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
,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二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爭議屬第三十一條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不受第一項公告金額以
上之限制。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
述意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
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商提供相關文件、資
料。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
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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