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