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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委員會:一級機關用之。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
      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
    稱為隊、所、館。 
前項所稱委員會,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並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為限。 
第一項所屬機關之名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屬機關,因性質特殊者,得依其性質另定名稱。但不得與不同層
級之機關名稱混淆。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
    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
    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
    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
    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
    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控制技術:指固定污染源為減少空氣污染物所採取之污染減量技術
      ,主要類別如下:
  (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
        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二)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健康等
        衝擊後,並依據科學方法,污染源應採取之減少污染物排放至最
        低排放率之技術。
十二、怠速:指汽車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十三、空氣品質維護區:指為維護空氣品質,得限制或禁止移動污染源使
      用之特定區域。
十四、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指經使用有排放揮發性有機物之任何物
      質、產品或物品。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
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
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
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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