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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 (鎮、市、區
)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
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
視為轉租。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
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
、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
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
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 (鎮、市、區) 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評定後,報內政部備查。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
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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