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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
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
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
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
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
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
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
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
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
申請更正。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
,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
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
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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