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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
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
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
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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