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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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