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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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