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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
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
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
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
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前項之規定。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
    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
    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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