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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
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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