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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
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
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
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
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
    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
    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
    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
    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
    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
    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
    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
    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
    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
    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
    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
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七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處罰後,得向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
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
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
    且未再婚。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
    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五、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六、外國人發生職業災害尚在治療中。
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證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
    認定其到庭或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
八、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出國。
九、外國人以配偶為依親對象,取得居留許可,其依親對象為我國國民,
    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其子女已成年,得准予繼續
居留。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
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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