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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
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
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
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
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
。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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