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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准,提供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
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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