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2409人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
法。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
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
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
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
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
    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
    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
    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
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
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
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
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
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
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
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
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
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
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
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刪除)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
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
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
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
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
    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
,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
    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
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替代役役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享有下列權利:
一、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時,給予公假。
三、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或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
    減費優待。
四、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由政府扶助。
五、服役期間發生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事故,經發布通報者,由主管
    機關發給一次慰問金。
六、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生計艱難需
    長期醫療或就養者,視同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輔導安置;其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
    給,由主管機關辦理。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
    ,不適用之。
七、因公死亡者,政府負安葬之責。
八、其家屬就醫之補助,比照常備兵家屬就醫相關規定辦理。
九、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者,由主管機關發
    給照護金。
前項替代役役男權利作業程序、優待、補助、照護、贍養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第六款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申請輔導安置之認定程序,由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