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