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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
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
    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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