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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
    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
    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
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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