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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
    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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