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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
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
    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
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
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
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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