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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
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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