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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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