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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
一、成癮性麻醉藥品。
二、影響精神藥品。
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
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
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
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
,自起訴之日起,暫停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
者,得申請恢復之。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
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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