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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
      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三)在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
      在此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
      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
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
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
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
    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
    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
    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
      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
      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
    機構為投保單位。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
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
關事宜。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
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
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
人、雇主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
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
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
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
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
第一項及第二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利益之揭
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給付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訂定給付上限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收
取差額之上限;屬於同功能類別之特殊材料,保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
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
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項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應由其許可證持有者向保險人申請,經保
險人同意後,併同其實施日期,提健保會討論,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
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
    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四)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五)因公派駐國外之政府機關人員與其配偶及子女。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而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出國者,於施行後一年內首次返國時,得於設籍後即參加本保險,不受
前項第一款六個月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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