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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
本法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
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
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
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
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
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
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前項得公開事項之範圍及方式,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
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
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
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
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
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
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
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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