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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
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
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
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
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檢附設立或擴充計畫
書及計畫摘要表。
前項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院基本資料。
二、醫院設立或擴充宗旨、規劃發展方向及目標。
三、當地醫療資源概況及病人來源分析。
四、設立或擴充規模。
五、設立或擴充後三年內之醫療業務概況預估。
六、設立或擴充之財務規劃書。
七、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硬體工程,並附全院各建物之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
    圖(含各病房、診間及其他設施之配置圖)。
八、預定開業日期、病床開放期程。
九、擴充者,並應載明醫院之現況。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
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
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
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
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
    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
    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
    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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