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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檢附設立或擴充計畫
書及計畫摘要表。
前項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院基本資料。
二、醫院設立或擴充宗旨、規劃發展方向及目標。
三、當地醫療資源概況及病人來源分析。
四、設立或擴充規模。
五、設立或擴充後三年內之醫療業務概況預估。
六、設立或擴充之財務規劃書。
七、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硬體工程,並附全院各建物之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
    圖(含各病房、診間及其他設施之配置圖)。
八、預定開業日期、病床開放期程。
九、擴充者,並應載明醫院之現況。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
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
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
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
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
    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
    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
    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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